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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丁,男,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人。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刘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丁与被害人彭某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鸿祥沙发店内因杨某丁用力拉彭某戊打麻将发生争执,杨某丁用店内厨房的菜刀将彭某戊额头砍伤,经鉴定,彭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彭某戊的陈述;3、杨某己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丁户籍证明等书证、物某;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丁辩称:2010年3月在独坡乡X村王某庚领的沙发店里,由于用力过大拉被害人打麻将,导致其爬在另一桌子上,之后被害人拿起桌上的麻将朝其打来,而被告人还了被害人一个耳光。这时有人拉住了被告人,而被害人却要拿着凳子再次朝被告人打来,被人给阻止了,之后被害人又在店子内拿了一根钢筋打到了被告人的身上,这时被告人却被人给拉住了,无法还手。后来有人把被害人推进店子内的厨房,由于厨房门锁住了,被告人进不去,又因被告人当时喝了点酒,记不太清楚,大约过了2、3分钟,被害人从厨房内拿着着一把菜刀朝被告人砍来,这时被告人和旁边的人就抢被害人手中的刀子,在抢刀的过程中把被害人的额头划伤的,后来被告人也才知道自己也被菜刀划伤。现在,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丁已与被害人彭某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0年3月被告人杨某丁在独坡乡X村的王某庚领的沙发店内,把被害人彭某戊放在桌子上的100元捡起来,开玩笑说:“这张是假票”,后来杨某丁又放在了桌子上。随后杨某丁又说:“假票他们不收我们这边收,”说了这个话之后用手拉住彭某戊,因用力过大导致其爬在另一张桌子上。彭某戊拿着桌上的麻将朝杨某丁头上打,杨某丁上前给了彭某戊一个耳光。这个时候有人把杨某丁拉住,彭某戊又拿起凳子往杨某丁身上打来,被人制止。彭某戊拿了一根钢筋,打到了杨某丁身上,而杨某丁被人拉住,无法还手。后来有人把彭某戊推进厨房里,由于厨房的门已锁住,杨某丁无法进去。由于当时杨某丁喝了点酒,无法记清楚,大约过了2、3分钟,彭某戊从厨房里拿一把菜刀朝杨某丁砍来,于是杨某丁抢彭某戊手中的刀,大概在抢刀的过程中划伤了彭某戊,后来才知道自己也被划伤。

二、被害人陈述

2010年3月3日16时40分左右,彭某戊到独坡乡X村的王某庚领的沙发店内看几位老师打麻将,并说要买杨某己的“马”。杨某丁等人到店内,然后杨某丁就过来抱彭某戊,说:“过去打吧,过去打吧。”于是彭某戊就抓起麻将打到杨某丁身上,杨某丁便打了彭某戊一个耳光,彭某戊拿着一根棍子打到杨某丁的肩膀上,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了。之后不知是谁把彭某戊推进厨房内,在厨房内彭某戊听到杨某丁说要打死或要烧死她。当杨某丁冲进厨内,彭某戊拿起一把菜刀,便把菜刀一舞,也不知道杨某丁是否受伤,杨某丁就把菜刀抢了过去,朝彭某戊砍来,头部被砍伤。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己、粟某、龙某、王某庚、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丁与被害人彭某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鸿祥沙发店内因杨某丁用力拉彭某戊打麻将发生争执,杨某丁用店内厨房的菜刀将彭某戊额头砍伤的事实。

四、物某、书证。

1、通道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丁的户籍基本情况;该书证同时可以证明杨某丁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五、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通)公(技)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彭某戊的损伤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刀)砍击所致,已构成轻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

通道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于2010年3月3日18时20分至2010年3月3日19时20分对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鸿祥沙发店内的案发现场制作了怀公(刑)勘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丁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丁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丁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刘帆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陆银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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