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原告兰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兰某甲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兰某乙之妻。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甲、曾某某、兰某乙、吴某丙、杨某、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案赔偿款为人民币x元整,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承担;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x元至被上诉人曾某某账户(户名:曾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醴陵市支行;帐号:x);
三、因被上诉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四被上诉人兰某甲、曾某某、兰某乙、吴某丙支付x元赔偿款,故该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上诉人杨某;
四、本案纠纷各方就此了结;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被上诉人兰某甲、曾某某、兰某乙、吴某丙自愿负担8190元,被上诉人杨某自愿负担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