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甲诉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5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5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某某,女,29岁,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中午,原告在回车镇政府门口和人说话时,被被告李某丙的摩托车撞倒在地,李某丙给原告5元钱后离开现场。李某丙走后,原告被送往回车镇卫生院住院,因无钱治疗,住了8天带药回家休养,后病情恶化,二次住院,共支出2000余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弟马某乙于2008年9月14日找到李某丙家,李某丙之妻山某某与马某乙达成一份协议书,由李某丙支付800元,当时马某乙考虑到原告住院急用钱,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2009年5月6日,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两处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2008年9月14日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x.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出事后叫她上医院她不去,给她5元钱,她说没事。且后来2008年9月14日我们已签订协议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之时马某甲已出院,病情也稳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不成立,另外,原告在出事后一个月又住院,原因不明,峡光鉴定书分析意见中称马某甲的现状与原损伤长期限制运动,功能锻炼不到位等因素有关,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我方不同意承担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中午,被告李某丙驾驶x号摩托车在西峡县X镇政府门口将正在和人说话的原告马某甲撞倒致伤,李某丙支付原告5元钱离开现场,原告马某甲被他人送往回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8日后带药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1200元,2008年9月30日马某甲二次入住回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8日,花费医疗费用800元。2008年9月14日马某甲之弟马某乙在被告李某丙家中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人:马某乙山某某协议内容为:关于李某丙在回车街骑摩托车撞伤马某甲一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山某某一次性拿出捌佰元钱作为马某甲的医疗费和其它等费用,若以后马某甲病情发展到如何地步,永不追究,一了百了。协议当事人:山某某马某乙后注:接到山某某捌佰元治疗费,参加人:李某丁农历2008年8月15日上午。

2009年5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为:马某甲右上肢损伤致右腕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右腕损伤致右手指运动功能不全属九级残。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其中该鉴定分析意见中称根据损伤部位、损伤状况、治疗过程及现状,结合此类损伤修复一般规律分析,马某肘现功能状况与原损伤、长期限制运动、功能锻炼不到位等因素有关,其中长期限制运动、功能锻炼不到位等为主要因素,右腕和右手现功能状态应与本次外伤、长期限制运动、功能锻炼不到位等因素有关,其中外伤为主要因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鉴定书在卷内作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2008年8月14日所签,2009年5月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应为可撤销的协议,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协议,不应再重复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二次住院间隔时间过长,不应支持二次住院费用,因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庭不予采信。鉴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右肘右腕及右手现功能状况与原损伤长期限制运动、功能锻炼不到位等因素有关,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赔偿的责任比例酌定为1:9为宜。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为:1、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1140元;3、误工费2964元;4、伙食补助费380元;5、营养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x.8元;7、鉴定费400元,共计x.8元的90%即为x.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2元,扣除已付的800元为x.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x.7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缓交),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田静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