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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鄢陵县王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鄢陵县王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鄢陵县王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某调味品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从我社借款x元,利率为9.75‰,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同时为该笔借款以该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8后、2008年11月16日清息并偿还本金4787元,现仍下欠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11月17日至今的利息。借款到期日,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如被告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

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但因现在公司缺乏资金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各一份,鄢房抵2006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鄢地他项(2006)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王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票号为№: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司从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词清偿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又于2006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贷款利率9.75‰。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清偿借款利息,于2008年11月16日清偿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4787元,尚欠原告借款木金x元及自2008年11月16日至今的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另,双方当事人在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时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现原告提供的鄢房抵2006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填发日期为2006年6月8日,权利存续期限为1年;鄢地他项(2006)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办证日期为2006年6月8日,设定日期为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存续期限为12个月。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批复同意,原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王某某调味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称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时未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文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王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鄢陵县王某某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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