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小鹰。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洪波。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丁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胡某某、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简称文采公司)、丁某丙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鹰、曲洪波,被告文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丁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是30集电视剧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简称“《与》剧剧本”)的作者。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文采公司签订《与》剧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向被告文采公司交付了剧本第一稿,并应于2006年8月31日交付剧本第二稿,同时约定了使用权转让的费用、剧本交付的时间、拍摄时间、编剧的署名权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文采公司交付了剧本早期稿、第一稿、第二稿和第三稿。2006年8月,被告丁某丙经原告推荐担任电视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简称《与》剧)的导演,并从原告处获取了有关资料。2006年12月9日以前,被告文采公司即将原告剧本转交给被告胡某某,并在2007年1月23日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正式委托其编写剧本。之后,胡某某在丁某丙的授意下,编写了侵权电视剧本《历史的背后》(简称“《历》剧剧本”)。2007年4月14日,相同题材的电视剧《历史的背后》(现名《传奇福贵人》)在长春市开机拍摄,媒体宣传该电视剧的编剧为被告胡某某,导演为被告丁某丙。原告从来没有授权过任何人改编《与》剧剧本或重新撰写以李玉琴生活经历为题材的电视剧本。将《历》剧剧本与《与》剧剧本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无论在人物、情节甚至细节上,《历》剧剧本均大量抄袭了《与》剧剧本的内容。综上,三被告采用篡改、歪曲、抄袭、剽窃的手段所编写的《历》剧剧本和根据改剧本拍摄完成的电视剧,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对《与》剧剧本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即禁止电视剧《传奇福贵人》的发行、播出;3、被告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发表书面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6、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7、如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在诉讼期间播出,需追加经济损失的赔偿。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受被告文采公司的委托,根据其提供的历史史料,独立创作完成《历》剧剧本,是该剧本的作者。我从来没有接触过原告的剧本,《历》剧剧本与《与》剧剧本无论从思想上还是在具体的表达上,都是完全不相同的。因此,我既没有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也没有对原告作品进行剽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采公司同意被告胡某某的意见,并补充辩称:我公司仅接触过原告剧本的第2稿和第3稿,并没有接触过早期稿和第1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丙同意被告胡某某和文采公司的意见,并补充如下辩称:一、我方仅仅是在签订了聘用导演协议后依照决定履行导演义务,并未参与涉案电视剧剧本的创作,与涉案电视剧亦无其他权利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提出的抄袭、剽窃指控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与》剧剧本的产生及王某乙、王某甲与文采公司的关系
2006年7月31日,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甲方)与被告文采公司(乙方)签订了《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著作权使用合同书》,双方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暂定名)剧本著作权拍摄电视剧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剧本的著作权使用权授予乙方以拍摄电视剧的形式在中国大陆及境外地区享有发行播放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于2006年5月20日交付剧本第一稿,2006年8月31日交付剧本第二稿;甲方创作的剧本在乙方全部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甲方必须按乙方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
剧本第一稿已于合同订立前交付。2006年8月31日,王某甲、王某乙又向文采公司交付了剧本第二稿。针对第二稿,双方对修改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第三次修改方案。2006年11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交付剧本第三稿第1至第27集,2006年12月5日交付第三稿最后三集。2006年12月19日,双方召开修改意见讨论会,但对剧本修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王某乙、王某甲与文采公司就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分别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合同案一审判决)。文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合同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王某乙、王某甲主张其于2004年即将《与》剧剧本早期稿通过案外人转交文采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文采公司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著作权使用合同书》、合同案一审判决、合同案终审判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06年12月9日,文采公司将《与》剧剧本第三稿最后三集转发给胡某某。
2006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其中包括文采公司报备的电视连续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编剧为王某乙、王某甲。
2006年12月,文采公司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变更电视连续剧名称《与皇帝离婚的女人》为《历史的背后》。2007年1月23日,文采公司委托胡某某创作同一历史题材的《历》剧剧本。2008年3月,该电视连续剧再次报备变更名称为《传奇福贵人》。
2008年3月,文采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报审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在报审表上载明,《传奇福贵人》完成时间为2008年1月,制作机构为文采公司,编剧为胡某某,导演为丁某丙。2008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文采公司颁发《传奇福贵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截至目前,该电视连续剧尚未公开播映。
上述事实有合同案终审判决、《中直机构2006年8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2006年12月全国电视剧月报备案通报》、《2008年3月全国电视剧月报备案通报》、《国产电视剧报审表》、《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王某乙、王某甲指控《历》剧剧本及相应电视连续剧抄袭的相关事实
王某乙、王某甲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指控《历》剧剧本对《与》剧剧本在主要人物、故事主线、主题思想、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主要情节和细节等方面存在抄袭,并列表指出103处情节抄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王某甲针对其原来提出的情节抄袭指控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情节1A、17A、26A、27A、41A共计5处的抄袭指控,撤回了对情节9、22、27A、28、30、35、36、39、40、44、51、67、69、70、71、72、73、74、82、85、87、88、89、96共计24处的侵权主张(详见附表)。王某乙、王某甲指出:故事主线的抄袭是指以“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为《与》剧剧本独有的,《历》剧剧本也是以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为主线展开剧情;主题思想的抄袭是指通过情节的抄袭体现李玉琴一生命运的坎坷;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的抄袭是指以“采用李玉琴和溥仪双线索的方式展开故事”。胡某某、文采公司及丁某丙则认为,由于电视剧本的创作涉及对同一历史题材的使用,因此会在部分历史事件、人物的选择及电视拍摄手法和素材元素的运用上存在不可避免的相同,且《历》剧剧本在主题思想、叙事结构、人物形象、细节表达、素材选取上与《与》剧本存在极大不同,不构成对《与》剧的抄袭。
王某乙、王某甲并未提供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其指控该电视连续剧侵权的理由为因《历》剧剧本存在抄袭,因此,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连续剧也必然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与》剧剧本、《历》剧剧本、王某乙和王某甲提交的抄袭对比表及说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胡某某、文采公司提交的有关史实的证据
在举证期限届满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补充提交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早期稿和第一稿(提起诉讼时仅主张了第二稿和第三稿),并提交了被告剧本抄袭原告剧本的说明及情节对照表。本院将该证据转交被告后,被告文采公司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理由为:原告提出了新的主张,并且将剧本中的历史史实作为独创作品要求保护,被告文采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对原告的新主张和新理由补充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文采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09年7月9日,被告文采公司补充2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抄袭的情节均为历史史实,不应给予保护。本院将被告文采公司补充的证据送达原告,原告虽以被告文采公司超期举证为由拒绝接受和质证。但其在庭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于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史实并不持异议。
为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情节抄袭指控多源自史实,且均已被其他史料记载,并非《与》剧剧本独创,被告胡某某、文采公司提供了《李玉琴自述》、《皇帝出狱》、《我的前半生》、《溥仪离开紫禁城以后》、《见证伪满皇宫》、《溥仪随侍纪实》、《李玉琴采访资料》、《李玉琴传奇》(日文)、《溥杰自传》、《末代皇帝的二十年》、《李凤采访》、《中国末代皇后和皇妃——婉容文秀传》、《伪满末日散记》、《谭玉玲李玉琴传》、《丹凤朝阳》、《流浪的王某》、《绝对真相》、《伪皇宫史料》、《史证》、《奇缘》、《第二次世界大战史》、相关网页截屏等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有延期举证申请、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是否是《与》剧剧本的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是《与》剧剧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抄袭、剽窃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将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历》剧剧本及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存在对《与》剧剧本的抄袭。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历》剧剧本由被告文采公司委托被告胡某某创作,被告胡某某为编剧,并且原告与被告文采公司就《与》剧剧本的创作和使用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存在通过被告文采公司接触《与》剧剧本的可能性,故如果该剧本的创作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胡某某和文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某丙参与了剧本的创作,因此,被告丁某丙不应就剧本的被控抄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指控电视剧《传奇福贵人》侵权的理由为因《历》剧剧本存在抄袭,故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也必然构成侵权。因被告胡某某为编剧,被告文采公司为该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如果该电视剧的拍摄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胡某某和文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丁某丙为该电视剧的导演,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有合理理由说明被告丁某丙实施了或参与实施了该电视剧的被控侵权行为,故被告丁某丙亦不应就该电视剧的被控抄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历》剧剧本是否存在对《与》剧剧本的抄袭
“接触加实质相似”是判定侵犯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文采公司交付了《与》剧剧本的早期稿、第一稿、第二稿和第三稿,且胡某某是在上述四稿的基础上以抄袭、剽窃的方式完成了《历》剧剧本,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上述四稿剧本的可能性。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原告主张通过他人向被告文采公司交付过剧本早期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文采公司确实收到,且原告亦未主张并举证证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接触早期稿,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接触早期稿的可能性。根据原告与被告文采公司所签订的《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著作权使用合同书》的约定及合同案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文采公司交付《与》剧剧本的第一、二、三稿。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胡某某在创作《历》剧前已实际接触过《与》剧剧本的上述三稿,但从被告文采公司曾将第三稿的最后三集转发给被告胡某某,及两被告间就相同历史题材进行影视创作所建立的委托创作关系,且被告胡某某在答辩中也承认其对《历》剧剧本的创作是以被告文采公司提供的相关史料为基础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推定被告胡某某具有从被告文采公司处接触《与》剧剧本第一、二、三稿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本院将通过《历》剧剧本与《与》剧剧本的比对,以明确《历》剧剧本是否与《与》剧剧本构成实质性相似,并进而判定《历》剧剧本是否存在对《与》剧剧本的抄袭、剽窃。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宗旨在于鼓励文化领域的创新,促进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并丰富社会大众的精神生活。任何阻碍文化传播、交流的做法均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的。因此,该条所规定的智力成果包括对于思想和事实的表达,但并不包括思想及事实本身。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思想,系考虑到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自由表达的目的,不应因对思想的垄断而禁锢后来者的创作空间和思路。作品的创意、构思、主题均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事实本身,一方面,系因事实属于客观存在的事物,并非由作者所独创,不符合著作权法有关独创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将处于公共领域内的事实垄断起来,将会不合理地限制他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妨碍市场竞争,妨碍思想文化的传播。因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其并不限制不同作者针对同一描述对象各自发挥其想象力、创造力创作出在具体表达方式不同的作品,任何人都不能对客观存在的事件、公知事实享有垄断的权利,任何人也无权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只要该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历》剧剧本与《与》剧剧本同样以李玉琴这一历史人物作为创作的基本素材。作为历史题材作品,其中涉及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均需要以史实为基础。因此,撰写相同题材的作者,不可避免地会在作品中存在许多相同之处。在判断在后作品是否构成对在先作品抄袭的关键在于如何划界,既不能不合理地把公有领域中的素材或史实划入专有领域,亦不应把前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本案原告主张《历》剧剧本相对于《与》剧剧本在主要人物、故事主线、主题思想、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主要情节和细节等方面存在抄袭,本院现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主要人物的抄袭指控
历史剧本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其是在一个基本的历史大框架下写就,针对相关历史人物及事件的表达都或多或少地脱离不了相应的历史事件,情节的发展也不可避免地会遵循一定的历史时间顺序,因此,针对同一人物或一定历史时期而写作的历史剧本,在构思、情节主线、基本人物关系甚至部分具体情节的表达上都是有限或唯一的,任何人都不能对上述有限或唯一的表达主张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历》剧剧本和《与》剧剧本均是以末代皇帝溥仪及其皇妃李玉琴的相关事迹为创作来源,剧情发展也都遵循了历史发展脉络,是对历史真实的还原及一定程度上的艺术化处理。由于上述两剧所描写的历史人物及其之间形成的人物关系系历史上客观存在,属于客观事实,并非《与》剧剧本独创,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能获得垄断保护。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抄袭其人物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故事主线、主题思想、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的抄袭指控
原告指出:以“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为故事主线是《与》剧独有的,《历》剧也是以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为主线展开剧情,故而构成抄袭;主题思想的抄袭是指通过情节的抄袭体现李玉琴一生命运的坎坷;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的抄袭是指以“采用李玉琴和溥仪双线索的方式展开故事”。对此,本院认为,抽象的故事主线、主题思想以及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就会妨碍人们的创作自由和思想文化的传播。因此,原告无权对“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故事主线、反映李玉琴一生命运坎坷的主题思想以及采用李玉琴和溥仪双线索的方式展开故事的选题及叙述方法进行垄断,不能阻碍他人以同样的故事主线、主题思想或创作手法进行文艺创作,原告提出的关于《历》剧剧本的故事主线、主题思想、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构成抄袭的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情节的抄袭指控
情节是叙事性文艺作品中具有内在因果联系的人物活动及其形成的事件的进展过程,属于作品的表达。具有独创性的情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原告提供的抄袭对比表可知,原告指控的84处构成情节抄袭的部分,可以分为6种情况:
3.1、指控抄袭《与》剧早期稿类:
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接触《与》剧剧本早期稿的可能性,故原告针对被告就情节1、14、23、34、56、64共计6处的抄袭指控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3.2、运用了相同史实类
原告主张《与》剧剧本构成对《历》剧本抄袭的情节3、7、8、10、11、13、17、17A、18、19、20、21、24、26A、29、31、37、38、41、43、47、48、49、52、53、54、57、58、62、63、65、68、80、83、84、90、91、93、98、99、101、102、103共计43处所描写的内容或有确切的史料来源,或是《历》剧对相关史实的合理艺术处理与引申,如情节7所描写的李玉琴全家偷吃大米一事就是在“大米经济犯”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艺术加工处理,情节47所描写的溥仪护军哗变出逃也是对《见证伪满皇宫》一书第58页所记载史实的真实反映。对于上述抄袭指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情节属于历史上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并无垄断权,任何人都可以运用自己的情感、思想、知识、经验对其加以利用,也可以将公知历史创作成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或通过艺术性的处理对其进行提炼与升华;其次,《历》剧剧本对相关史实的利用和处理均不相同,仅仅是利用其中披露的史料作为线索,通过艺术虚构,加入时间、地点、人物、起因、过程、结果等必备要素,创作形成了其原创的情节,不仅相关文字表达并无抄袭或摹仿,并且表达的意图亦不相同,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故原告关于《历》剧剧本的上述情节抄袭指控不能成立。
3.3、具体表达不同类
情节1A、6、16、25、26、27、33、45、55、59、60、61、81、86、92、100共计16处属于《历》剧剧本原创或针对同一事件所进行的具体表达方式上与《与》剧剧本完全不同的创作,如《历》剧在情节26所描写的李玉琴抗拒册封而“逃宫”,其母因此被绑架的内容并无史料来源,《与》剧剧本中也无相同或近似的描写,属于《历》剧剧本原创内容。又如情节45,虽然两剧本均记叙了二嬷因溥仪退位而安慰李玉琴,但两剧在该部分的具体表达方式上存在着极大不同,所塑造的人物形象及体现的人物关系也因此而显现出差异,由此刻画出截然不同的人物形象,属于《历》剧所原创的剧本内容,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原告的此部分抄袭指控亦不能成立。
3.4、公有领域素材类
情节4、42、66、75、76、77、79、94共计8处为影视剧创作的惯用情节设计及符合剧情的合理素材选取,如情节4中李玉琴与溥仪的意外相见虽然在历史上并无此事,但此情节的设计是为后续情节的展开作铺垫,且此种意外邂逅的情节设计在影视剧创作中广泛存在,属于影视剧惯用的表达方式。又如情节94在描写李玉琴去战犯管理所看望溥仪时都提及乘坐马车的细节,但马车仅是构成此情节内容的素材之一,也是当时真实时代信息的体现,属于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选取,因而原告的这部分抄袭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3.5、惯用表现手法类
情节5、12、15、50、95、97、103共计7处属于影视剧创作中合理艺术表现手法的使用,如情节12中的“画面定格”、情节15中的“窗口上下窥视”、情节95中的“闪回”、情节97中的“镜头表现联想”均为影视剧创作中常见的影视表达手法。又如情节50将溥仪走后所有管事之人全部浓缩为严桐江一人是避免叙事繁琐累赘的合理艺术处理方法,情节103将李玉琴与溥仪相见的地点安排在香山也是艺术渲染及全剧结尾升华主题的需要。这些惯用表现手法并非原告独创,不能获得保护,故原告的这部分抄袭指控不能成立。
3.6、合理借鉴类
情节2、32、41A、46、75、78共计6处《历》剧剧本在情节设计与《与》剧剧本相同或相似,但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存在不同。随着社会文化的繁荣、知识经验的积累,借鉴他人创作成果并在该成果上加以吸收、消化和提升的行为,是符合社会科技文化发展趋势的。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作者借鉴他人作品中主题及构思的自由,也是作品创作的需要。因此,著作权法并不反对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同时应明确的是,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反映到此类情节中,虽然《历》剧剧本在情节设计上与《与》剧剧本相同或近似,但该类情节的设计属于作品思想的范畴,情节中所体现的具体内容才是作品思想的表达。考虑到该类情节在整个剧本中所占比例极低,本院认为,此类情节的设计属于《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对《与》剧剧本相关内容的合理借鉴,且此种情节设计亦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畴,因此原告对于上述情节的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历》剧剧本与《与》剧剧本虽然都是针对同一历史题材进行的创作,但两剧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存在极大不同,据此刻画出的人物形象及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也因此而有不同,两剧均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原告关于剧本《历》剧剧本构成对《与》剧剧本抄袭的指控均不能成立。
四、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是否构成对《与》剧剧本的抄袭
鉴于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系依据《历》剧剧本拍摄而成,因《历》剧剧本不构成对《与》剧剧本的抄袭,且原告亦未主张电视连续剧尚存在其他抄袭之处,故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亦不构成对《与》剧剧本的抄袭。
综上,鉴于《历》剧剧本及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均未构成对《与》剧剧本的抄袭,故被告胡某某作为被控侵权剧本的作者、被告文采公司作为剧本的委托人及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的制作人,其行为均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因被告丁某丙仅系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的导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无论该剧本或电视连续剧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指控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与》剧剧本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