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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某乙与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姜某、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X镇环城南某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周某乙与被告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姜某、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龙,被告姜某、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将婺源县星江湾休闲购物步行街的营业用房EX幢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43.53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婺预售(2002)X号,双方还签订了包租三年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贷款,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第一被告在收取房款时扣除了前三年的包租费,并开具了收据,到婺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原告一直要求第一被告开具发票,并办理房产证,该被告一直推诿。2009年底,原告来婺源县,与第一被告交涉房屋产权问题时,发现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复存在。经实地调查,得知第一被告在包租期满后,私自将原告房屋出借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装潢时,将原告房屋及公摊部分全部拆除,并重新装修。后第二被告又于2009年11月将租赁场地转给第三被告经营至今。原告发现后,多次来婺源县与三被告交涉,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出租给二、三被告,二、三被告私自将原告房屋夷为平地,重新装修,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房屋按市场价暂定为300000元,使用费为48000元,原告来婺源县的差旅费为1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8000元。

被告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某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某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经被告多次通知,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证的过户和交接手续,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与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地产买卖登记手续,也未交付,故物权未发生转移,原告未取得争讼房屋的物权,所以不存在对其财产的损害。其二、因原告不配合办理房屋的登记和交接手续,开始几年,该房屋一直空闲,为了避免房屋空置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只好将争讼房屋隔墙拆除,整体出租,并未对房屋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如果原告仍需购买该房屋,其只需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然后由被告将隔墙砌起来即可恢复原状了,故其主张房屋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其三、按市场价格,被告原准备购买的房屋的租金并没有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预期的那么高,每年只有几千元,远低于原先的预期租金收入。故原告主张每年12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其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叶某辩称: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其房屋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某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某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未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又拿不出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与其交房的交接手续,而且,第一被告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称系因原告不配合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未交给原告,原告迄今未取得争讼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其未取得所有权,何谈对其财产的损害,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第二、三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三被告不是本案争讼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实际承租和使用者是金望龙,而不是第二、三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未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物权,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二、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与周某乙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8日,原告王某、周某乙实地察看后,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将婺源县星江湾休闲购物步行街的营业用房EX幢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43.53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婺预售(2002)X号,交付期限为2004年6月1日前。双方还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由第一被告租赁EX幢X-X号房屋三年,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租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该租金折抵原告应付房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人民币64000元。2004年7月19日,以本案原告王某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婺源县支行为贷款人,本案第一被告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十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贷款一次性汇入第一被告的帐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婺源县支行将100000元款汇入第一被告帐户。自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迄今为止,第一被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迄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9年6月,第一被告将争讼所涉及的房屋与相邻营业性房屋中间的隔墙拆除,整体出租给他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为:1、原告购买的经营性房屋目前系由何人承租使用;2、原告存在的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原告购买的房屋目前系由何人承租使用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房屋目前系由被告姜某、叶某租赁使用,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其从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所得的两份“个体信息”,一份注册号为(略)“个体信息”记载的字号名称“婺源县全友家私城”,经营场所为“婺源县X街道星江湾”,经营者姓名为“姜某”,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记载“注销”;另一份注册号为(略)的“个体信息”记载的字号为“婺源县全友家私生活馆”,经营场所为“婺源县X街道星江湾”,经营者姓名为“叶某”,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经营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正常”,最新年检年度为“2010”。质证时,对该两份个体信息文本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经营者是金望龙,而不是第二、三被告,为此,第二、三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第一被告与“金望龙”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出租的房屋座落在紫阳镇星江湾步行街,编号为“201至213、214、215、217、X号”,另一份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房屋编号为“219-222(原E4-8-11,F4-1-10),该两份合同的承租者签名均为“金望龙”。质证时,原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两份合同所涉及的“金望龙”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所提供的文本系复印件,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而从证据的效力看,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其效力高于其他一般书证,因此,原告递交的“工商个体信息”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应认定争讼所涉及的房屋目前系由第二、三被告租赁使用。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房屋目前市场价为300000元,房屋使用费为48000元,原告来婺源县与被告交涉办理相关事宜的差旅费为10000元。诉讼中,原告未就自己的该项主张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而未举证,且即使是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也未将其购买的房屋拆除,房屋整体价值仍然存在,原告主张要被告赔偿其房屋300000元,有悖常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购买房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迄今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也即未履行其应履行的房屋交付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取得争讼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系第一被告违约所致,第一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可向第一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方的权利,要求第一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目前还不具有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侵犯物权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向第一被告及第二、三被告主张因物权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其请求判令第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周某乙要求被告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姜某、叶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三十五万八千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六千六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某、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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