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X路X号二层“华禹”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梁××熟睡之机将其放在X号机位桌面的一串车钥匙盗走,后去到本市X路X号地层停车库内,利用该串车钥匙将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女装“鸿雁”牌x-3A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及其购车发票、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与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人民币3800元给被害人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