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栗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我们也就生活三个星期,被告就以到朋友家玩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没有任何消息,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份,原栗某被告付某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婚后仅生活有三个星期,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与原告仅生活三个星期,便不辞而别与原告分居并长期失去联系,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等问题本案暂不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栗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代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