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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1980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1982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原住(略),娘家住湖北省某某市X镇柯家]X,现去向不明。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和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钟某诗。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对小孩漠不关心,反而于2006年4月17日在广东务工期间出走,时至今日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外出打听寻找,无任何音讯,多次致电其父母,得到的回答都是简单的“不知道”。实际上原告婚后对被告疼爱有加,但被告一点不知珍惜,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如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及小孩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小孩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2本。

3、上柴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证人证词3份,其内容相一致,证实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且去向不明。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质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X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钟某诗。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缺少关心,小孩出生后,也是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2006年4月17日,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出走,以后便失去联系,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外出打听寻找未果,并多次致电被告父母,未获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但被告外出打工后,于2006年4月17日出走,以后便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打听寻找未获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6年,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无悖于法,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钟某诗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迪钧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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