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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巨龙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某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巨龙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2岁。

原告郑州市巨龙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龙公司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承租建设东路河医立交桥西南角房屋二至三层,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第一年租金为x元,第二年租金为x元,第三年租金为x元……租金每年分两次交纳;3、如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如逾期一月未能付清租金,合同自行终止;4、合同期内如发生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时交纳租金。但从2009年5月份以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09年10月份,因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对建设路X街改造,需拆除原告房屋。原告和郑州市二七区X街整治项目部于2009年12月18日达成拆迁协议后即通知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前自行搬出房屋并结清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拒不搬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房屋、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2009年8月15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的租金x元,系交纳2009年5月份的租金;3、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所拆除的房屋是本案所涉诉的房屋;4、房屋拆除通知一份,证明涉诉房屋于2010年2月9日被全部拆除。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诉、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河医立交桥西南角房屋二至三层,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租金为:第一年x元,第二年x元,第三年x元……。租金每年分两次交纳,即每年的6月1日前交纳当年租金的50%,12月1日前交纳剩余租金的50%;3、如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租金,每推迟一天,按所欠租金每天收取百分之一滞纳金,如逾期一月未能付清租金,合同自动终止;4、合同期内如发生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城市拆迁改造对房屋的装饰部分的补偿归被告所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时交纳租金。2009年5月份以后的租金被告未予交纳。2009年10月份,因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对建设路X街改造,需拆除原告房屋。原告和郑州市二七区X街整治项目部于2009年12月18日达成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原告通知被告自行搬出房屋并结清拖欠的租金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房屋、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本案所涉诉房屋已于2010年2月9日被强制拆除。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即判决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河医立交桥西南角的二、三层房屋。2、原告和郑州市二七区X街整治项目部于2009年12月18日达成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未显示对所涉诉房屋的装饰部分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拖欠的租金数额问题,因原告已与郑州市二七区X街整治项目部于2009年12月18日达成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该涉诉房屋已于2010年2月9日被全部拆除,依据公平原则,其再向被告追要2010年1月份的租金不当。按照双方约定,2009年5月(包括5月)之前的租金每月为x元,2009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每月为x元。被告交纳了2009年5月的租金x元,欠租金9160元,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7个月租金x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x元中,应当扣除1月份的租金x元,对所欠租金x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巨龙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巨龙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490元,原告郑州市巨龙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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