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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董某某、陈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同朋友潘某×到被害人袁某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的维修店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张某趁袁某之妻史某不备,将维修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知心牌手机(2011年8月1日购买价值299元)放入自己裤子口袋,被失主发某报警后,张某将手机放回店内,趁袁某、史某不备逃跑。2011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为报复袁某报警,从其出租屋内拿上汽油,到被害人袁某的维修店外,将汽油倒在紧挨维修店卷帘门东边的地上点燃后逃跑,后袁某、史某发某着火及时将火扑灭。造成维修店卷帘门、玻璃门不同程度损坏,经济损失4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袁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史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潘某×、潘某×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修理店情况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发某、手机照片、被告人张某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判处其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张某认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红颖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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