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临颍县X村高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1963年生,住(略),系被告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徐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冯某甲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冯某甲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共支付了x元。2、事故车于2003年购买徐某某的,但未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3时20分,被告冯某甲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改娜、裴某某相撞,造成张、裴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197天,医疗费9265.11元,出院证载明休息3个月,在治疗期间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4638.30元。因原告系南街村高中教师,事故发生后不能工作,被单位扣发10个月工资,月工资1433.70元。裴某某受伤后有其爱人王哲琦护理(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月工资1012.70元)3个月,被单位停发了工资,后由其婆婆杜爱梅护理(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被告冯某甲支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医疗费x.41元、误工费1437.70元÷30天×287天=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全省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197天×30元=59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197天=1970元;护理费原告丈夫1012.70元×3个月=3038.10元,原告婆婆杜爱梅因没有固定收入,应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即x元÷365天×107天=3878.67元,精神抚慰金按照有关规定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几项计款x.94元,减去冯某甲已支付的6500元,下余x.94元由冯某甲承担,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94(支付的6500元已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冯某甲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