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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陆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用于购买东南中型普通客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5月起至2008年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月利率为4.65‰,遇利率调整时,按调整后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等费用。合同另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14万元的贷款。原告与被告又于2003年6月2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东南中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在收到贷款后,仅归还本金x.7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从2008年2月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22元;(2)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08年7月26日止的积欠利息411.49元;(3)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借款本息x.71元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的抵押借款关系成立;

2、2003年5月27日原告出具的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

3、车牌号为沪x的东南中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资料,及200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旨在证明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

4、原告制作的被告还款与欠款清单,旨在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

被告陆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金x.22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7月26日止的积欠利息411.49元;

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息x.71元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利息;

四、如被告陆某届时不能履行上述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陆某协议,将抵押物车牌号为沪x的东南中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涛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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