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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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临颍县园林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临颍县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临颍县园林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临颍县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2年8月,原告从临颍县棉麻公司调入被告单位上班,属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成绩显著,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受到各种形式的表彰。1995年底,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停止上班,出院后因为需要继续休养,当时被告单位领导王某伟口头答复,让原告停薪休养,待痊愈后继续上班。1997年秋,原告基本痊愈,随找到时住领导的杨素贞要求上班,但其答复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和工资指标,原告找到知情人士出具证明,证明调入时有正当的人事档案和财政指标。领导承若向主管领导汇报后答复。后来原告无数次地找相关领导,包括城建局、县政府及信访部门的领导,均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自已作为正式的合同制工人,档案齐全,有工资指标,不象企业聘任制的合同工人,在原告病假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以找不到档案为由不恢复原告的工作,实际上等于辞退了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1、恢复原告工作及工资福利待遇,2、补发自1998年以来的各种工资福利。

被告临颍县园林管理处口头辩称:1、没有查到原告诉状中所称休病假的相关资料,原告属擅自离岗。2、被告单位属政府财政供给单位,人员的聘用和任命属计委的职权,本单位没有用工自主权。3、因原告擅自离岗,在县里工资制度改革时就没有原告的指标。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既不认可,也不反对,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1976年10月参加工作,属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8月29日经临颍县劳动人事局从原工作单位县社棉麻公司,调入城建局园林处工作。调入园林处后,其工资标准重新确定为技工五档,1998年2月其工资由园林处报劳动部门批准由中工四档晋升为五档。李某甲调入园林处后,曾因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1993年度、1994年度连续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5年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经单位班子研究同意其治病休养,休息期间暂停发工资,待病好后继续回原单位上班。但在1998年其病愈后要求回单位上班时,单位却没有及时安排其上岗工作。以致后来连其工资指标也没有了,致使其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诉,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申请仲裁,临颍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与园林处的争议超过了审理实效为由不予受理,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工作及工资福利待遇,补发自1998年以来各种工资福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临颍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7年以后为180元,99年7月1日以后为240元,2005年10月1日以后为320元,2007年以后为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从县社棉麻公司经县劳动人事局调入县城建局园林处工作,其调动手续符合当时职工调动的程序。李某甲调入园林处工作,园林处为其办理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人员重新确定工资”的审批手续,并在1998年还为其办理了“事业单位调入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审批手续。在调入园林处后的1993年和1994年曾连续被评为单位的先进工作者,并颁发有奖励证书,足以说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临颍县园林处之间曾经存在人事管理关系。1995年李某甲因身体有病,经当时的领导同意离职到医院治疗,痊愈后继续回原单位上班。李某甲病愈后回单位要求上班工作,因园林处的领导更换,却未予以及时安置,一拖就是数年。期间,李某甲在园林处的编制名额,在工资制度改革时,被告既不通知本人,也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致使其工资编制漏报,以致其到达退休年龄,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此种情况,责任不在李某甲本人,而是因为园林处对职工漠不关心造成的。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李某甲属擅自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离职引起的人事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的恢复工作及工资福利待遇,亦属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应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工作及工资福利的问题。《劳动法》第三条中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李某甲是通过劳动人事部门调往园林处的,其调动手续是比较规范的,调入后,园林处为其办理了重新确定工资审批手续,1998年2月24日还为其办理了从中工四档晋升为五档的审批手续,并且经劳动部门批准“从九七年十月执行”。充分说明双方存在人事管理关系。李某甲作为一名园林处的职工,做了其自己应该做的工作,其所做的工作也得到了园林处干部职工的认可,连续两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园林处还为其颁发了奖励证书。1995年,李某甲身患疾病,不能正常上班经当时领导同意离职治病。时任领导均证明经班子研究同意其离职治病,病好后继续回单位上班。1998年李某甲病好后回单位找领导(原领导已更换)要求上班,但园林处却没有及时处理,一拖就是十几年,别说上班工作了,就连李某甲在园林处的编制名额也没有了去向,以致造成李某甲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园林处应当安排李某甲上班工作,并应当按照本单位与李某甲同等条件的职工的标准为李某甲办理相应的工资变动升级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为准。

关于补发自1998年以来各种工资福利问题。所谓工资,是指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因李某甲没有被安排上岗工作,没有付出劳动,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故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李某甲是园林处的职工,园林处在1998年2月24日还为其填报了《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情况个人表》,劳动工资管理部门做了审批。在李某甲1998年病愈后回单位要求上班,单位一直没有给予安排,应属下岗待工人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园林处在李某甲要求上岗工作时不安排李某甲上岗工作,应按上述规定为李某甲发放生活费而没有发,故应补发。时间应从填报“晋升工资档次”表后的1998年3月起补发。临颍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自1997年以后至1999年6月30日每月180元,应补发2880元(180元×16个月);自1999年7月1日以后至2005年9月30日为每月240元,应补发x元(240元×75个月);自2005年10月1日以后至2007年9月30日为每月320元,应补发7680元(320元×24个月);自2007年10月1日以后至今每月450元,应补发至2010年5月30日,金额x元(450元×32个月)。自2010年6月1日以后按每月450元的标准为李某甲发生活费至安排其上岗工作为止。若以后临颍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变动,则按变动后的标准执行。关于福利问题,所谓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因李某甲没有实际上班工作,故其所要求补发福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甲是擅自离职,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临颍县园林处为原告李某甲安排岗位上岗工作,并应按本单位与原告李某甲同等条件职工的标准为李某甲办理工资变动手续;按本单位与李某甲同等条件职工的标准为李某甲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李某甲也应当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为准。

二、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临颍县园林处为原告李某甲补发自1998年3月至2010年5月30日,共计158个月的生活费x元(其中1998年3月至1999年6月30日2880元,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x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768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x元),2010年6月1日至李某甲上岗工作之日,按月标准450元计发(若以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应按调整后的标准计发)。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颍县园林处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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