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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50岁,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2时15分,孙俊峰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李书克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常德军、梁刚军当场死亡,孙俊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克负次要责任,常德军、梁刚军无责任。豫x号车的车损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x元,该事故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赔偿协议,又因豫x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时15分,孙俊峰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李书克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常德军、梁刚军当场死亡、孙俊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克负次要责任,常德军、梁刚军无责任。豫x号车的车损经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x元,双方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孙俊峰驾驶的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范某某,肇事车豫x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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