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郭某X都在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洪山庙八一加油站附近做焊油罐生意。2010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郭某X因卖油罐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某得知情况后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持钢管、铁锨等与郭某X、肖XX发生厮打,将郭某X、肖XX夫妇面部、肢体部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X、肖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郭某X、肖XX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肖XX的陈述,证人张某、樊某、郭某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发生于邻里纠纷,三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持械情况、致伤人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