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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民事部分调解,本案曾延期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行驶至邓州市X村X路段处,将骑人力三轮车老年男子(姓名、住址不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男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向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现金x元和肇事车一辆作抵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某×的雇佣,驾驶张某×的豫x号厢式货车,行驶至邓州市X村X路处,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无名老年男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男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金x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邓州市救助管理站火化费等各种费用6800元,邓州市救助管理站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我还有张某×在车上坐着,我们车前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三轮车为了躲另一个障碍物,突然向左侧晃了一下,我们的车这时已到跟前,制动距离太近了,就撞住三轮车了,骑三轮车的老头受伤了”。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6日下午6点左右,张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我和李某在旁边坐着,走到邓州市X镇西时,我们的车刚会车,来不及刹车,就碰住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向北侧翻,骑三轮车的老先生受伤,我们就打了120、110”。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6日下午6点多,我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我叔张某×和李某坐在车上,到邓州市X镇西边有七、八里的地方,看到前方有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往中间拐了一下,我也往左侧打方向,并踩刹车,就撞住三轮车了,骑三轮的老头受伤,三轮车向北侧翻了,我就停车,并拨打了120、110”。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该无名男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老年男子无责任。

8、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经交警大队制作认尸启事,在邓州市电视台播放及在事故现场附近张某,并在《南阳晚报》刊登,至今仍未能找到该名老年男子的近亲属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预交赔偿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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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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