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5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孟津县X镇X村韩占坡的修鞋店内,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宋××发生口角,后程某某持刀将宋××砍伤。经鉴定,宋××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韩××、杜××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孟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书,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