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霍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霍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原承包经营了本乡镇X路电视收费业务,后转让于他人经营。2011年7月1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之妻因闭路电视收费发生纠纷,经张岗派出所调解,双方纠纷平息。原告回来途经被告家门口,被告拦着原告'd其耳光,用拳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想站起来,被告抬脚将原告踢倒,并反复多次对原告殴打,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初诊后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4672.54元。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2.54元、误某181.56元、护某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75.66元。
被告霍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原承包经营了本乡镇X路电视收费业务。2011年7月15日10时许,原告朱某认为被告霍某多收取原告视听费100元,原告与被告之妻沈某瑞发生纠纷,双方未造成人身伤害,经张岗派出所调解,双方纠纷平息。原告从派出所回来途经被告霍某家门口,被告霍某质问原告为何说其多收100元视听费,拦着原告'd其耳光,用拳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原告身体,后被他人劝开。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初诊后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某部、唇部肿胀,下唇小面积粘膜挫伤、左某、左某、左某、左某、右大腿分别有数处小面积瘀血青紫区。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二级护某。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4672.54元。纠纷发生后,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霍某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另查明,汝南县X区间的客车车费每人单程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之妻因闭路电视收费问题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矛盾平息后,被告在原告返回的途中,无故殴打原告,并至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损伤。被告霍某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由此支付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2.54元、按上年度农民人均日纯收入的标准赔偿误某、护某、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2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每日按15.13元计算,12天两项计款均为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2天计款2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以原告住所地至汝南县X区间的客车费用标准单程每人8元,两人双程计款32元予以赔偿,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款5307.66元。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款5307.6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