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朱某丙。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朱某甲突然用木棒将原告宅基地上的自建钢瓦房钢瓦破坏13块,造成原告损失。后原告报警,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瓦损失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口头裁定笔录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后撤诉;2.勘验笔录三页,证明原告钢瓦损失的具体情况;3.2009年8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达成了协议;4.收到条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华彩钢板厂产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5.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曾报警处理双方纠纷。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5月1日,被告朱某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宅基地上的自建钢瓦房上钢瓦破坏13.5块,其中12.5块破坏比较严重,1块较轻,钢瓦规格为:93×363。2009年5月1日8点40分,原告朱某甲就其房屋钢瓦被损毁情况报警,民警于8点43分到达报警人原告朱某甲家,并将原、被告矛盾交由村委会调解员处理。2009年8月20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及徐二妮达成协议,约定:朱某甲受损房屋由其自己维修,同时做好流水的防护装置,于2009年9月6日前维修完毕,维修期间朱某丙不得阻碍;双方如有经济损失可另案起诉。2009年10月,维修人翟玉柱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为二郎庙村朱某甲维修房顶工钱,共四十多平方,单价六十元每平方,合计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旧瓦全部换掉用新瓦”。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瓦损失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20日至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就破坏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及勘验图。2009年8月20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丙毁损原告钢瓦13.5块,并已就该损失达成协议,同意原告自己维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自己维修完毕,被告应当赔偿其维修费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
经济损失二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