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石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桑某某,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兰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兰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以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