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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与被告梧州市映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叶川,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映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工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玲,实习律师。

原告全某与被告梧州市映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清林担任记录。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总务工某。但是,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某共人民币x.49元,其中2010年2月份363.62元、3月份1587.36元、4月份1587.36元、5月份1587.36元、6月份1734.95元、7月份1734.95元、8月份1702.45元、9月份1702.45元、10月份1734.95元、11月份1734.95元、12月份1834.95元、2011年1月份896.14元。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因社会保险等问题而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某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补偿给原告一个月的工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某人民币x元及补偿金人民币1654元。

被告梧州市映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负责被告的劳动合同管理工某。但是,原告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属恶意行为,当然完全某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况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便擅自离岗。可见,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主张有悖于客观事实与法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聘请原告工某。2011年1月7日,原告以不购买社会保险(三金)、工某、上班时间太长、无节假日为由向被告提交辞工某。2011年1月15日,原告辞去被告的工某(原告提供的职工某历表、辞工某与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互相说明,具有证明的作用)。

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职工某历表在证据的形式、内容上有悖于法,不具有证明的作用)。

原告在被告工某期间领取的工某为2010年2月份363.62元、3月份1587.36元、4月份1587.36元、5月份1587.36元、6月份1734.95元、7月份1734.95元、8月份1702.45元、9月份1702.45元、10月份1734.95元、11月份1734.95元、12月份1834.95元(原、被告予以认可,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2011年1月份896.14元[有银行卡(卡号(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工某,依法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均没有积极、及时地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有悖于法,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2010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工某分别为人民币363.62元、1587.36元、1587.36元、1587.36元、1734.95元、1734.95元、1702.45元、1702.45元、1734.95元、1734.95元、1834.95元,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1年1月的工某为人民币896.14元,有银行卡(卡号(略))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及鉴于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某的起算时间为用工某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0年3月25日,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根据《关于职工某年月平均工某时间和工某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2010年3月份计算二倍工某的基数应为人民币437.88元(即1587.36元÷21.75天×6天)。综上所述,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尚应当给付原告的工某共人民币x.39元(即437.88元+1587.36元+1587.36元+1734.95元+1734.95元+1702.45元+1702.45元+1734.95元+1734.95元+1834.95元+896.14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可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应按一年计算且按月工某的标准给予原告一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月工某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个月工某的补偿即人民币1516.79元{(363.62元+1587.36元1587.36元+1587.36元+1734.95元+1734.95元+1702.45元+1702.45元+1734.95元+1734.95元+1834.95元+896.14元)÷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映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某人民币x.39元给原告全某。

二、被告梧州市映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人民币1516.7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梧州市映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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