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刘某与被告马某甲、范某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马某甲、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刘某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2011年8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二原告的次子胡某舟(3周岁)去二被告家玩,不幸掉入被告家的水井中。当时原告刘某正在路上和他人说话,听到被告范某说孩子掉井里了便跑了过去,由于井口小,无法及时施救导致胡某舟溺水死亡。被告家的水井口与地面持平,上面仅有一个旧塑料盆盖着,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请求:二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x.6元,被告应承担80%,计款x.08元。
被告马某甲、范某均辩称:是原告刘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被告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刘某带着次子胡某舟(生于X年X月X日)出门玩,在原告家门口的路上,碰见同村一邻居,刘某便和邻居说话,这时孩子胡某舟脱离原告刘某的监护。几分钟后,被告范某从家里出来告诉刘某胡某舟掉入二被告家的水井里。原告刘某急忙呼救,因井口较小施救困难,后经邻居帮忙,通过在竹竿上系钉耙的方式,把二原告之子胡某舟拉出水井,这时孩子已没有呼吸。原告仍未放弃采取急救措施,经到王岗镇卫生院、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胡某舟因溺水后呼吸、心跳骤停,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8月21日,二被告一起去原告家看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之子胡某舟因落入二被告家的水井中溺水身亡,这样的不幸结果是原、被告双方都不希望发生的。死者胡某舟至事故发时年仅三周岁,原告刘某作为母亲,系胡某舟的法定监护人,对胡某舟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但事发当天原告刘某带胡某舟出门后在和邻居谈话时,因疏忽大意未对胡某舟尽到完全的监管职责,使其脱离监护,以致胡某舟走入被告院内不慎落入二被告家的水井内。作为年仅三周岁的孩子,对于周围环境中存在于明处的危险尚不能完全辨别,那么潜在的危险对其来说更是无从知晓和提防。原告刘某身边带着年幼的孩子,作为二被告的邻居明知其院内有水井一眼,存在危险源,本应保持高度警惕,在孩子脱离监护后及时察觉,找到孩子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刘某没有意识到孩子脱离监护后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的水井凿在自家院落内,院落四周都有围墙,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而非公共场所。二被告作为水井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不存在其他人进入的情况下,不会预料到不幸后果的发生。201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在厨房做晚饭,当听到胡某舟喊她“老太...”时,其安全意识即应明显提高,应当意识到自己家中的水井会对孩子带来潜在威胁。但被告没有及时阻止孩子进入院内,也没有将孩子引领到安全活动范某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以原告承担85%,被告承担15%为宜。
关于原告胡某、刘某请求:(1)丧葬费x元,根据河南省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6个月计算(x元/年÷2×15%=2272.73元),二被告应承担2272.73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当地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按二十年计算(5523.73元/年x20年=x.6元),二被告应承担x.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4)医疗费:应依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被告范某赔偿原告胡某、刘某丧葬费2272.73元、死亡赔偿金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9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胡某、刘某负担2635元,被告马某甲、范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献忠
助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