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A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卞某(受B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5年12月,通过他公司的介绍与撮合,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担架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C公司提供上车担架和铲式担架各236套,每套上车担架5600元,每套铲式担架1090元,总货款x元。同时B公司与他公司约定,总货款x元中的x元扣除相应税后作为他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咨询费,由B公司支付给他公司。结算方式为B公司收到货款后按收款比例支付,C公司货款结清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此后,2006年5月C公司支付B公司预付款x元,B公司将同比例30%的费用x元支付给了他公司。2007年12月30日C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他公司催要剩余费用x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技术咨询费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对A公司与他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他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05年12月27日,A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A公司并未向他公司提供过技术合作和帮助,不应收取技术咨询费和服务费。协议约定的x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他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技术合作协议,证明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技术服务费。2、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证明B公司签订合同情况。3、(2008)澄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B公司已收取约定合同项下的货款。4、卞某的询问笔录,证明B公司与C公司已货款两清。5、货运单,证明B公司发出了最后一批货物。6、抹账协议,证明B公司与C公司款项已结清。7、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8、卞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B公司与A公司的技术协议及已付款情况。
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9、C公司说明一份,证明C公司与B公司未实际履行x号合同,双方实际发生业务往来与该份合同无关。
被告B公司对上述证据1,认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卞某不知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履行;证据3刑事判决的内容不能直接引用至民事判决;证据4中卞某并没有反映B公司与C公司已货款两清;证据5证明原被告的协议是无效的;证据6、7、8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技术合作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已超过举证时限提供,且C公司的单方说明与实际情况也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系被告在庭审后提供,也非新证据,且仅凭C公司的说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x号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B公司参与x号合同达成协议,其中B公司的责任为: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并负责执行合同;按规定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A公司的责任主要有:向B公司提供项目信息,介绍本项目采购原则;向用户宣传B公司产品优势和特点,协助B公司与用户沟通和技术交流,为产品在卫生部招标采购项目中扩大影响力。在服务费与结算中双方约定:B公司与业主签订总价为x人民币合同后,其中x人民币扣除相应的税后作为服务费支付给A公司,B公司应在收到每批货款后十五日内将A公司所得按收款比例汇至A公司账号,并由A公司出具正式服务发票。2005年12月1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x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C公司提供自动上车担架和铝合金铲式担架,总金额为x元。x号合同签订后,B公司分批将担架发给了C公司,C公司于2006年5月支付货款x元给B公司。2007年2月李某代表B公司与C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C公司以北方奔驰车及配件折抵B公司尚余货款x元,此后李某提走了上述车辆。因B公司至今未支付A公司余款x元,2008年6月27日A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被告B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上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实际盖印时间为标注日期2005年11月10日的样本印文和标注日期2006年11月22日的样本印文之间。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签订上述《技术合作协议》及x号合同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卞某某。2007年5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卞某。2007年12月5日卞某某在江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陈述有关主要内容有:“我和李总(A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技术咨询费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了以下几条:第二条是A公司帮助我公司联系德国专家来中国指导。第三条是我公司支付给A公司技术咨询费,当时他们给C公司的总报价是6690元/套,我们的报价是3900元/套,中间的差价是2790元/套,我公司应付给A公司技术咨询费为2790乘以236,是x元。……到2006年5月C公司给我B公司打了47万元的预付款。我公司也按约给C公司发货发到了天津港,那次德国来了3个专家由A公司陪同也到天津港去指导我公司安装的。……我公司那次应该给李总A公司技术咨询费x元(x乘以30%),我扣除了高尔夫球杆的钱和我公司给德国KFB公司发样品的运费后,给了他16万多元。
2007年12月5日卞某在江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陈述的有关内容为:我今年9月到C公司对账后,也让C公司不要将这剩余的5.6688万元给李某了,让对方将这余款直接付给我。因此,李某在2007年2月以签订抹账协议、以车抵款的方式从C公司收走了104.85万元的货款。2007年11月25日我们公司已按包头C公司的要求将剩余的66套自动上车担架和66套铝合金铲式担架发到天津去了,至此我们公司与C公司已货款两清了。
原B公司的业务员李某于2007年12月25日,在江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德国专家到中国来是要费用的,李某某说这笔费用算技术咨询费要我们公司出的,可以加在报价里的。具体的担架报价是由A公司去与C公司报价的,后来我们按李某某的要求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铝合金上车担架是5600元/套,铲式担架是1090元/套,这一整套的担架的价格总共是6690元/套。这与我们公司实际结算3900元/套有2790元/套的差价,这个差价是我们公司答应付给A公司的技术咨询费。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B公司以现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认为合同不真实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对合同印章时间的鉴定意见也不能排除合同的真实性,故对B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B公司均应严格全面按约履行合同,B公司并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除其合同义务。从合同内容看双方主要就x号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有向B公司提供项目信息,向用户宣传产品优势和特点,协助B公司与用户沟通和技术交流等义务,即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从信息、技术和宣传等方面帮助B公司,以确保x号合同的履行。本案中,B公司已签订了x号合同,同时根据抹账协议和卞某的陈述,C公司已支付了x号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B公司也发送了相应的担架,双方已货款两清,这与合同经办人卞某某、李某的陈述也可互相印证。故B公司已经实现了x号合同目的,同时也证明A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于B公司认为其与C公司的业务往来与x号合同无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其与C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同时也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合同经办人卞某某和李某的陈述,B公司支付A公司费用主要是因为A公司要帮助联系德国专家来中国指导,该笔费用也已包含在x号合同报价中,而实际A公司也陪同了德国专家到天津港去指导安装。故B公司认为A公司并未向他公司提供技术合作和帮助,不应收取技术咨询费和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B公司提出A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B公司在收到每批货款后十五日内,而无论是抹账协议的时间,还是B公司最后发货时间,A公司的主张均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A公司认可已收到B公司服务费x元,根据约定,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其余服务费x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服务费x元。
案件受理费821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元,由B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821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x元已由A公司预交,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A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金国芬
代理审判员徐芝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