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张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木材生意。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经合伙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3375元。因被告当时资金较紧张,于是书写了一张某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2月给付原告10000元整,尚欠原告13375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375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袁某的身份等基本情
况;
2、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3375元,因已偿还10000元,仍欠款13375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10年7月2日,双方经合伙清算,被告张某需给付原告袁某23375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没有当场与原告交付清楚,而是书写了一张某条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整,剩余13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合伙经营木材,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清算后,被告就应给付原告的全部金额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某欠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原告13375元,因此,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债务133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13375元;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容娟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