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6日,原、被告在王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性格暴躁,常无故打骂原告。2006年春季,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至今未返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与被告离婚,原告曾诉至法院,后因无力举证而撤回起诉。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砖瓦房四间,原、被告无婚后财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某、财产状况及原告生气后离家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6日,原、被告在王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6年春季,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月17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砖瓦房四间,原、被告无婚后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中年结某,本应倍加珍惜彼此缘分,举案齐眉,为建立美满、幸某、和谐的晚年生活而付出各自的努力,即使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也应该本着相互宽容和谅解的态度去面对和化解。原、被告结某后,并未约束各自性情,致使婚后生活难以维持和谐,频繁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进而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说明原告的确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期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婚前,被告所建砖瓦房四间,系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被告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砖瓦房四间,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