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女,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戚某以600元的价格从尉氏县X镇XX村购买被盗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董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洪都电动车收据,保修卡,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戚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凤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