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略),系张掖农场职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张掖农场信访室主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文某某系张掖农场职工,被告张某某系张掖农场信访室主任。2009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文某某到张掖农场场长毛录让办公室,要求清算其1983年以来与张掖农场土地承包款的所有账务。农场党委办公室安排由被告接待原告,被告当时就打电话给财务科询问落实清算的情况。被告给原告做解释工作,原告不听解释,在被告所在办公室大吵大闹,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从椅子上起身上前劝阻原告时,一只鞋子掉了,在被告弯腰穿鞋时,原告误以为被告想用鞋子打自己,在被告办公室大喊大叫,被告抓住原告胳膊与在场的张树成、梅冬一起将原告推拉出办公室,被告打电话给农场保卫科,原告也打电话给110报警。2009年6月19日,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对原、被告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可,原、被告在治安调解协议书签了名。事后,原告在张掖农场职工医院治疗三次,花费医药费106元。原告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663元。
另查明,原告文某某于1983年7月23日在张掖农场修建新砖厂时,由于砖窑突然倒塌,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经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文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文某某从2001年11月起退出工作岗位,由张掖农场按月发给相当于其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到原告退休。原告文某某在张掖农场每月领取工伤抚恤金为762.88元,同时每月按户享受低保金4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某某找被告要求清算其1983年以来在张掖农场的土地承包款的所有账务,作为担任张掖农场信访室主任的被告张某某,当时便打电话落实此事。原告处事不够冷静,不但不听被告解释劝阻,反而在被告所在的办公室大吵大闹。作为专司信访工作的人员,被告对此亦应该耐心劝说原告离开办公室,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右胳膊撕扯后推拉出办公室,使原告右胳膊受轻微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向被告心平气和地反映解决问题,对引起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6元,有张掖农场职工医院门诊报销凭证三张为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支持1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2009)X号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应为3周,其中前2周需要休息和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一周对重体力劳动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此期间不受限制,经审核药费用药量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同时提供甘肃省职工因公负伤工伤证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同时提交张掖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地劳仲案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文某某因公负伤从2001年11月起退出工作岗位,由张掖农场按月发给相当于其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到原告退休。被告同时又提交国营张掖农场病退、内退职工2009年11月份领取工伤抚恤金的情况,其中给原告应发工资762.88元,烤火费300元,按户月享受低保金474元。因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没减少,故原告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8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6张,因原告就医地点在张掖农场职工医院,不存在花费交通费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原告提供了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为456元,根据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本院依法支持319.2元(即456×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医药费106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456元的70%,即3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及认定错误,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原告根据伤情,就近在单位职工医院治疗,后因调解未果,依法鉴定,提起诉讼,其支出的医药费、鉴定费,系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本案的起因,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方式、场合、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量,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审判决不支持该项请求,判处适当;对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费,因上诉人未住院就医也未离开居所地出外就医,未产生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上诉人伤势轻微,且医疗、鉴定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在单位职工医院就近治疗,未支出交通费,且一审中提供票据为复印件,故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领取的残疾抚恤金和低保金,系因工伤及生活困难,依照相关法规和政策取得的具有抚恤性质和生活补助性质的金钱,非固定收入。纠纷发生时,上诉人虽因工伤已退出工作岗位,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在所在地仍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并能获得收入,原审判决不支持该项诉请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3周,参照甘肃省统计的2009年度从事农业生产的年收入标准,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832.86(21日×39.66元/日)元。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因二审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过错责任划分适当,惟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上诉人文某某的误工费832.8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赔x%,即赔偿583元。
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及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赔偿款合计902.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凤梅
代理审判员张晓昌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姜炳权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