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西。
负责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关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史某、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史某、被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杨×驾某陕x号货车沿咸阳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段右转弯时与沿世纪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高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陈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后缘及髁间嵴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某已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对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共计x元、出某后营养费1800元,扣除史某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被告应再支付51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某3895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8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5元;3、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事故车辆,系我公司于2010年6月4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史某,该事故的发生系史某经营权使用期间发生的,我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也不是事故当事人,仅是该车的销售商。事故车辆司机杨×,并非我公司的职工和雇员,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本人和其雇主史某承担,另外陕x号车属我公司协助在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并有银行指定在阳光财险咸阳中心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因而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承担一项。
原告当庭出某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高某身份证、户籍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驾某、行驶证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史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
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陪护某员通知书、住院单据、出某、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就诊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史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
3、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外购药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的医药费133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药票据缺少证据依据非要在医院外面购买。
被告史某质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一致。
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史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
5、2010年9月至12月份原告工资表四份,单位证明两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关某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史某质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一致。
6、陪护某员身份证一份、单位证明两份、工资条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陪护某。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需要调查后确定数额。
被告史某质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一致。
7、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石家庄桥西区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可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承担一项。
被告史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
8、车辆估损清单、零售凭证、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车辆损失花费15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只承担55元车辆损失费。
被告史某质证表示停车费我承担。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
9、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此事故陪护某员产生的交通花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史某质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咸阳鸿达汽车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某的证据1、2、3、4、5、6、8,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出某的证据7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在合理数额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杨×驾某陕x号货车沿咸阳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段右转弯时与沿世纪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高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高某经陕西咸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为残疾程度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700元。原告高某系城镇职工,其现为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岗人员。被告史某事发后向陈阳交警大队交款x元,原告从该交警大队领取x元,其中x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另查陕x号车属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史某在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并在银行指定的阳光财险咸阳中心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史某。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所骑的电动车与被告史某所雇司机杨×驾某的车辆相撞,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某承担责任。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41天)、出某后营养费18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史某已支付的x元即4487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费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予以酌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5元,被告史某承担100元。交通费由史某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448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护某3058.6元(6714元÷90天×41天)、误工费x元(4694元÷30天×17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车辆损失55元、残疾辅助器具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会
审判员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