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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高米店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与被告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冠液压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液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服务所诉称:2002年5月4日,供暖服务所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机械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供暖服务所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机械厂职工龚小妹居住的丰台区海户西里X号楼X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房屋使用面积为57.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2元。金冠液压厂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供暖费。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机械厂更名为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2007年11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供暖形式证明,证明海户西里X号楼X室所属区域房屋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变更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供暖服务所履行了供暖义务,但金冠液压厂未按期足额缴纳供暖费,至今尚欠2005-2009年度供暖费9495.60元。现供暖服务所诉至法院,要求金冠液压厂支付供暖费9495.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供暖服务所提供的供暖协议书1份,供暖费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工商查询资料1份证明。

被告金冠液压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渝万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供暖服务所与金冠液压厂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供暖服务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金冠液压厂未按约定给付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供暖服务所要求金冠液压厂给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冠液压厂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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