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学庆、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家住湖南省邵阳市的罗XX被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将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村X号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和陈某某等人,采取劝说、威胁、殴打手段非法拘禁罗XX长达二十三天。2010年7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罗XX乘人不备从住处二楼跳下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将家住湖南省邵阳市的罗XX骗至南阳后,将其带到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村X号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采取劝说、威胁、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罗XX长达二十三天。2010年7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罗XX乘人不备从住处二楼跳下后报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XX的陈某,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学庆、李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在传销窝点以劝说、威胁、殴打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三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