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环丹尼斯百货商场南门,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环丹尼斯”百货商场南门,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盗窃“奥斯”牌电动车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证人徐某甲、马某某、徐某乙、张某某证实2011年5月22日在文峰大道中环南路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