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苗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刘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某原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龙某某,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某,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刘某某,被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拖欠原告煤款x.45元,2008年6月2日被告用东风金刚汽车一部折抵欠款x元,剩余x.4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4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6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45元。2008年9月29日由尚冠军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710元。2、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尚冠军是被告的职员,被告的财务人员承认尚冠军所写的欠款证明是职务行为;3、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各一份,济源市国铁物资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和济源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这两个公司已把享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共计x.4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由于原告在给被告供货过程中所出具的发票及收款手续不吻合,因此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48元,该部分损失与所欠货款相抵后,原告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同时本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是企业的业务员,对被告的供货是企业行为,那么实际债权人就应是企业而不能是原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转移,原告提供的债权和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未收过济源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该两份证据没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就本案本诉未提供证据。
被告反某某,由于所(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却是多个公司所开,因此造成被告抵扣的税款被追缴并补缴滞纳金,直接损失x.48元,该损失完全是被反某人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现金收据所造成,对此反某被告应当赔偿。折抵原告主张的货款x.45元后,反某被告应付给反某原告x.03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某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以济源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济源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市八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七张发票,被告应抵扣税款x.66元。原告不能提供上述销货单位的收款收据,而仅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收款收据。2、新密市国家税务局新密国税稽处(2008)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四份,用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与销货单位不一致,违反某关规定,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的税额为x.66元,经税务部门处理,被告对该税额进行了补交,并因此支付了税款滞纳金x.82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某某,被告称税款无法抵扣并补交税款滞纳金是因其财务管理未按财务制度记账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并非系原告未提供销货单位的收款收据所致。原告是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业务员,被告认可该事实,被告付款给原告实际是向原告的单位付款,被告付款时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开票单位的收款收据,便将货款交给原告,被告明知原告系上述企业的业务员,却不按财务制度规定在记账时将上述企业作为开票单位,对此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9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29日由尚冠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有异议,称尚冠军不是该公司职员,所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尚冠军系被告公司职员的录音证据,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时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和济源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书面证明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未接到上述两公司的通知将剩余煤款付给原告,该两公司的债权转让不生效,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2006年7月9日之前由原告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有关,之后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新密市国税局新密国税稽处(2008)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被税务部门被罚款和缴纳滞纳金是因为被告记账所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以济源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送货,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45元,被告2006年7月9日为原告个人出具欠条1张,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一辆汽车抵偿原告货款x,被告仍下欠原告x.45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清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尚冠军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原告710元煤款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所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71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某要求原告偿还因原告不能提供销货单位的收款收据导致被告补缴税款滞纳金x.82元,折抵所欠原告主张的货款后,原告应再付给被告x.03元的意见,因原告销货时已向被告提供了销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新密市国家税务局新密国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被税务部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系被告企业对本企业账务处理不当所致,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对被告的反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意见,因原告是以济源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等企业的业务员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在销货时为被告提供了上述企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将所欠货款为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用一辆汽车交给原告抵偿了部分债务,济源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和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据此可以认定济源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货款x.45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反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7元,反某费356元,共计2103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穆丽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