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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合伙协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54岁。

被告杨某甲,男,62岁。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女,33岁,系被告杨某甲女儿。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合伙协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梁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杨某甲邀约原告内弟印伟合伙购买水泥罐装车经营运输业务,原告以其内弟印伟的名义出资x元。同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协某终止合伙,合伙所购汽车及合伙期间经营所得均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归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被告杨某甲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名承诺,约定在2011年10月8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杨某甲仅付利息x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计划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款x元,此后每月还款x元,但被告并未按计划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欠款所花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均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2、还款计划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甲就所欠原告欠款作出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下旬,原告唐某以其内弟印伟的名义与被告杨某甲合伙按竭购买了一辆豪沃牌罐装大货车,车号为湘x,原告出资x元,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某甲的女儿即被告杨某乙的名下。双方合伙共同经营了一个月左右,同年7月29日,原告唐某经与被告杨某甲协某,双方约定终止合伙,合伙所购车辆及合伙经营期间所得利益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归还原告唐某购车投资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0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100元一天的利息计息,逾期一个月未付,则以合伙购买的湘x车辆相抵。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被告归还购车投资款,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8月20日付款x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归还购车投资款,二被告在原来被告杨某甲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本金壹拾叁万元从2010年7月29日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不含原900元),2010年10月8日未还清本金,利息按100元一天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签名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1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1年4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杨某甲催讨购车款,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如下:“我因欠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现计划还款如下:在本月30日以前还5万元,6、7月每月还3万元,但前段我已还1.5万元,到7月具体结算应还多少就全部结清。”之后,被告杨某甲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出资x元与被告杨某甲合伙购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后双方经协某终止合伙,口头约定合伙所购车辆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退还原告出的合伙购车投资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未付的利息,以上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甲理应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乙虽然不是与原告合伙购车的合伙人,但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合伙所购车辆上户登记的户名为被告杨某乙,其作为合伙所购车辆法律事实上的所有人,加之在原告催讨欠款过程中,被告杨某甲在对其所欠原告欠款本金x元再次进行确认,对利息重新进行约定时,被告杨某乙签名认可了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杨某乙亦应对所欠原告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称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8月20日偿还的x元是作为利息收取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杨某甲作为本金归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1月份还款5000元的具体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推定该笔5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约定: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信用社贷款利息也必须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为准,故该阶段的利息计算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还约定2010年10月8日未还清本金,利息按100元一天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为止。该利息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2010年10月9日以前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短期利率标准4.86%/年分段计算,2010年10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2011年10月27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该段期间平均年利率(1-3年)6.00%/年的4倍计算,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x元×4.86%/年÷365天/年×23天=398.12元;2、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x元-x元)×4.86%/年÷365天/年×49天=782.93元;3、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x元-x元)×6.00%/年÷365天/年×85天×4倍=6706.85元;4、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x元-x元-5000元)×6.00%/年÷365天/年×299天×4倍=x.32元;以上四项合计为x.2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欠款所花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所欠原告唐某合伙出资购车款x元,扣除已偿还的x元,尚有x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偿还给原告唐某;

二、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支付给原告唐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利息x.22元及2011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6.00%/年的4倍计算);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57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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