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1年10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某乙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侯某为实施盗窃向冯朝甫、陈某(二人均已判刑)、亚辉(另案处理)提供牌照为粤x的银灰色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及2000元经费,由冯朝甫驾车载陈某、亚辉从深圳出发来到焦作市X区建国饭店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别克轿车内的黑色男式皮包(内装有x元丹尼斯商场购物卡,红色软包装帝豪牌香烟6条)盗走,之后冯朝甫、陈某、亚辉三人到郑州市丹尼斯商场用购物卡购买5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一枚,回到深圳后交于侯某,后张某乙(已判刑)将项链以8500元的价格买走,侯某分给冯朝甫、陈某、亚辉每人2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00元,黑色皮包价值210元。
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侯某为实施盗窃向冯朝甫、张某乙、小强提供牌照为粤x的银灰色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及2000元经费,由冯朝甫驾车载张某乙、小强从深圳出发来到焦作市X区丹尼斯商场北停车场,将被害人王理停放在此的别克轿车内的五粮液1618白酒1箱,内装50元现金、黑色提包一个盗走。经鉴定,该酒价值4200元。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侯某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朝甫、陈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理的报案材料和陈某,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二份、收条二份、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冯朝甫、陈某、张某乙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属自首、主动全额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