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
被告曾某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甲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审判员钟某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