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4日、3月29日两次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2月14日、4月20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H2TX号二轮摩托车,经中站区X村新修的一条南北路从北向南行驶,与从北向南步行在机动车道的行人侯××相撞,造成侯××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侯××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H2TX号二轮摩托车,经中站区X村新修的一条南北路从北向南行驶,与从北向南步行在机动车道的行人侯××相撞,造成侯××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侯××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侯××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靳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侯××的陈述证实被撞伤的经过;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侯××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另有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