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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新密市X区X街中强国际X单元X层东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以位于新密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强国际X单元X层东户的套房一套作为抵押,双方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现持有新密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011年6月20日归还借款x元,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从2011年6月20日以月利息3分计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速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x元(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19日,共计335天),共计x元,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即速偿还借款本金x元;3、判令被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息3分的标准计算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利息计6900元。以上1、2、3项诉讼请求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7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2009年7月14日借条一份;证据3、2009年密房押字第X号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据4、2009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据5、被告陈某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6、新密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1、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日支付违约金;2、证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未约定利息;3、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23万元借款,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一笔在房产部门办理有抵押登记。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某乙用其本人所有位于城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强国际1-1)X单元X层东户(房产证号:(略))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陈某甲。并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支付总借款额的4‰。当天被告陈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陈某乙2009、7、14。”后双方又签订了2009年密房押字第X号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为确保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第二条: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第三条:抵押房地产状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房屋坐落:新密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强国际1-1)X单元X层东户。”被告陈某乙在抵押人(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陈某甲在抵押权人(乙方)处签名、捺印。2009年7月16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了新密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上注有:房屋他项权人陈某甲,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略),房屋坐落新密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强.国际1-1)X单元X层东户(X-X-XA),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元)x.00,权利范围171.74平方米,设定日期2009.07.14,约定期限2010.07.14。2009年7月15日,被告陈某乙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甲现金叁万元整(x元)。陈某乙2009、7、X号。”2011年6月3日,被告陈某乙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陈某乙,身份证:我于2009年7月15日借陈某甲现金贰拾叁万元整(x)我保证在2011年6月20日归还陈某甲全部借款,如到期归还不上,我自愿以月利息3分计息,从2011年6月X号开始到归还借款为止,到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陈某甲全部借款,否则我将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人:陈某乙,200年6月3日。”后因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6月20日并未归还本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某乙也出具了x元的借条,故该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予以归还。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期限为335天(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19日),共计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签订有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对x元借款及x元违约金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又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有被告陈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乙应当予以归还。后被告陈某乙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即x元,并承诺如到期未还,自愿以月息3分计息,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该承诺书虽然落款日期有瑕疵,但内容清晰,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上述利率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1.95%)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

三、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借款利息448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0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另计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9元,被告陈某乙承担5822元,原告陈某甲承担37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陈某甲

审判员张书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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