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杨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关心、不尊重,也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夏天起,被告让原告睡在阳台。2009年6月15日,原告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父母也尽到自己的责任。目前双方未分居。原告起诉离婚是其生活作风有问题。现被告为了家庭和女儿,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来,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09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之情,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