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按被告要求给其工地送复合门货物。截至2010年10月前,原告数次供货几百套复合门,总货款50余万元。至2011年1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复合门货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被告现拒不偿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复合门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别人签的;二、欠条中的该批复合门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方给原告汇过五万元,并不是欠条上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欠条以及给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货物买卖关系已经转化为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复合门货款x元的事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复合门买卖关系。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新复合门安装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复合门买卖关系,欠条项下的复合门买卖合同是原告方单独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大项目部、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焦作项目部签署的。原告提供的欠条指的就是该合同项下的欠款;2、还款凭证2份,证明打欠条之后(2011年1月15日之后)经被告给原告方汇款5万元。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份显示的打印时间是2003年,该2份合同的主体无法显示与原被告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汇款凭证上显示是给周礼松汇款,不是给原告汇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部分信息本院做定案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某与其丈夫王某国经营销售防盗门生意。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10年6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复合门,总货款五十余万元,原告自认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要求供货后,被告王某没有足额支付货款,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复合门货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x.00,王某)。被告王某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实际合同签订双方是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大高层3#楼项目部和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焦作项目部,复合门用于焦作大学教授、外教楼的工程,原告方的合同签订代表人是周礼松。在合同履行中,焦作大学曾直接付款给原告,被告也曾多次代替原告向焦作大学催要货款并支付给原告,后当焦作大学因复合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时被告才单方给原告出具复合门货款的欠条。另查明,1、被告王某出具欠条后,其丈夫王某国于2011年2月1日向周礼松的账户上汇款x元,被告认为该款用来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款;2、本院限令原告七日内提交已收到货款的收款记录,原告拒不提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王某在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向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复合门货款x元。该欠条是被告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额为五十余万元,但其拒不提交除欠条x元以外的其余款项收款凭证,而被告王某又认为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大高层3#楼项目部和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焦作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双方各持己见,形成不了统一意见。本院综观整个案情,认为被告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履行“焦大项目部”的部分债务,故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被告还款x元,但收款人周礼松是代表原告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大高层3#楼项目部、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焦作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周礼松接收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行为属于代表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的还款x元。至原告起诉止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被告王某应予偿付原告。关于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70元,被告王某1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李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