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城镇X镇X路。2011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车牌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巫山县X区X路口时,被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2011年9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民警路查记录,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情况说明,乙醇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正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