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18日至29日,在我市华天大酒店B栋X楼电梯口处,先后四次共贩卖“冰毒”0.7克和“麻古”3.5粒(重0.35克)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得款550元。公安民警在抓获李某甲时缴获“冰毒”3包、“麻古”56粒(共重6.85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接到吸毒人员唐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赶到约定地点衡阳市华天大酒店B栋X楼电梯口,贩卖0.2克“冰毒”及1粒“麻古”(重约0.1克)给唐某某,得款150元。同月26日下午3时许至同月29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采取同样的方法,又先后3次,在同一地点,共贩卖0.5克“冰毒”、2.5粒“麻古”(重约0.25克)给唐某某,得款400元。29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在贩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甲身上及其住处共缴获的“冰毒”3包,重1.8克,“麻古”56粒,重5.05克。经鉴定,“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向李某甲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证人周某、李某乙证言证明抓获李某甲的经过情况;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李某甲的麻古”、“冰毒”的重量及毒品成分;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为贩卖而购买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冰毒”1.8克、“麻古”5.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君
审判员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