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蒙。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12月9日被告撇下刚满三岁的女儿擅自外出半月有余不归,经原告四处寻找将其找回,2010年农历1月4日被告又一次外出不归,同月27日回其娘家,2010年农历2月9日原、被告一块去天津打工,到天津后半小时,被告独自外出不归至今,期间被告未探视过年幼的孩子,也未给原告与孩子打过问候的电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3月24日原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儿郭某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