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某从原告马某处借取现金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马某借现金6000元,并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某现金陆仟元整,时间为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全部付清,否则变卖厂里的设备或者摩托车还帐。”后经原告马某催要,被告陈某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计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偿还原告马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