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邵阳市白田长城砖厂,住所地邵阳市X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系张某平之子。
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邵阳市白田长城砖厂、赵某、覃某、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对被告邵阳市白田长城砖厂、赵某、覃某、张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判员刘海浪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