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歌现年25岁,已出嫁,长子马某召现年21岁,在杭州打工。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9年5月原告李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马某依然恶习不改,夫妻双方现已无任何感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马某歌已出嫁,儿子马某召现已成年,在杭州打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李某离家外出。2009年5月10日,原告李某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栾法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下发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28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给其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