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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婚后一直未生育,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三年来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上被告也不给原告分文,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

2、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后双方未生育,抱养一男孩,取名魏某,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7年8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原告庭审中要求离婚,并放弃一切财产,表示不愿与孩子魏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婚后,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致使双方不能相互进行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单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抱养的男孩魏某,与原被告已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其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因养子魏某长期随被告母亲生活,且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与养子共同生活,根据实际情况和更有利于魏某日后健康成长的原则,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魏某部分抚养费至十八周岁。魏某抚养费按2010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至其十八周岁,共x元,原告应负担50%,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中个人一切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魏某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郝某应承担抚养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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