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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拖欠红砖化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系王某丙之子。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拖欠红砖化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承建房屋时,从我处购红砖数万块,后经结算尚欠红砖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丁于2010年2月1日才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要求及时付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在水迎居二期承建房屋时,从原告处购红砖,到2010年底,被告尚欠红砖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红砖款叁万元整,署名王某丁2011、2、X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王某丁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某丁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款未某出任何异议,证明该债务事实存在,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胡某乙红砖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二被告负债务清偿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裁定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的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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