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略)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略)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溥天(略)事务所(略)(略)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略)
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略)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略)
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略)7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略)(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略)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略)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10年以下判处刑罚(略)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略)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四被告人因其所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政府职能部门未做好安置工作,出于生活所迫,在要求务工时采取了不法行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是否处以刑罚,请法庭予以考虑(略)
经审理查明,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征用了祁东县X乡X村的集体土地,于2009年开工兴建矿业基建项目(略)该公司将矿业基建项目和矿口掘进工程分别发包给湖南省楚湘公司、浙江省温州井港公司、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四川泰吉公司承建(略)自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戊、刘某丁、李某己和同案犯李某庚(在逃)等人,以上述四公司未安排村劳务队人员做工等为由,多次采取阻工和用语言威胁等方法敲诈他人钱财(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和同案犯李某庚共同向湖南楚湘公司敲诈“劳务费”x元(略)又与被告人李某己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分别向上述四公司敲诈“红包”共计人民币x元(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劳务费”x元、“红包”款2800元,合计x元;刘某丁分得“劳务费”x元、“红包”款5800元,合计x元;李某戊分得“劳务费”x元、“红包”款1800元,合计x元;李某己分得“红包”款1300元(略)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湖南楚湘公司承建的奇源矿业公司的办公楼、变电房、高压水池等项目开始动工(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得知后,认为奇源矿业公司没有安排工程项目给其村里劳务队做,三人商量从王建军所在的公司搞点“劳务费”(略)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和同案犯李某庚去楚湘公司项目部工地,被告人刘某乙找到该项目部负责人黄某辛,要求安排村劳务队的人员做工,在黄某辛未予以答应后,被告人刘某某便威胁黄某辛说:“你不答应,你的工程就做不成,老百姓就会来阻工,如不给工程做也可以,你给5万元的“劳务费”我就给你摆平”(略)黄某辛被迫无奈,答应了刘某某的要求(略)过了一段时间后,因黄某辛尚未兑现,刘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对黄某行威胁(略)2010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与同案人李某庚入住在祁东振华宾馆,黄某辛与其公司的刘某某、刘某某按约拿了2万元丢在房间的床上就走了(略)该2万元四人平分,每人各得5000元,过了二、三天,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将自已分得的5000元退还回给楚湘公司刘某某(略)2010年春节前,经刘某某的多次电话催讨,黄某辛将3万元从银行划入被告人李某戊的银行账上(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将款取出后三人平分,每人各得x元(略)
2、201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得知各矿井开工了,认为各承建公司不懂规矩,没有给村干部拜年和送红包就开工了(略)于是,四人商量采取阻工的方法去向各公司搞点钱用(略)当天下午,四人开车从祁东县城到各施工工地,以未安排村里劳务队的人员务工等为由,强行阻止施工人员停工,被告人李某己还抢走一施工人员的工具丢在地上(略)各施工单位无奈,被迫停工一天半时间(略)视此,四川泰吉公司掘进队李某癸送给被告人刘某丁“红包”4000元,此款由刘某丁个人占有;温州井港公司掘进队郑某某送给刘某某“红包”4000元;湖南工程建筑安装公司李某壬分别送给给刘某某“红包”3000元(略)被告人刘某某除自已占有2000元外,其余“红包”款分别分发给被告人刘某丁1000元,李某戊1000元,李某己、李某庚、肖小平、李某生、李某宝、李某各500元(略)湖南楚湘公司黄某辛分别送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戊、刘某丁、李某己和李某庚、刘某明各800元“红包”(略)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刘某丁、李某己向公安机关退还了所得的全部赃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赃x元(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他们敲诈他人财物的理由、采取的方法、时间、地点以及所得赃款金额、参加分赃人员和赃款分发情况(略)
2、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供述自2009年以来,他与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庚等人去各工地,采取阻工的方法要求各工地停工,迫使各工地出钱或给他们红包;还供述其所得赃款的次数、金额和案发前主动退赃的金额以及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情况(略)
3、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供述他们以阻工要“劳务费”为由敲诈楚湘公司5万元,是刘某某提出来的,他与刘某丁是默认的,是刘某某、刘某丁二人一起去楚湘公司与黄某理交涉的;还供述李某己召集本组村民分别在4个矿口阻工过一次(略)其他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略)
4、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2010年5月12日,他与四组村民一起阻过4个矿口掘进队的施工,阻了一天多的时间,是刘某丁组织的,其目的是迫使各矿口将废矿石卖给陈建华(略)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他与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从祁东回(略),刘某丁提出,“楚湘公司开工讲都不讲,去弄点烟钱”,他去到工地后,威胁施工人员停工,还从一个工人手里抢走了一把钳子,不久后,各施工单位都分别向他们送来了“红包”,他分得了1300元(略)
5、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刘某某、李某戊、刘某丁等人,为敲诈其公司钱财,多次提出无理要求,采取语言威胁、阻工等方式,先后向其公司索要了5万元劳务费(略)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一伙又来阻工,他公司为了保平安,使工程能顺利进展,又给刘某丁、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和刘某明各送去800元“红包”(略)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公司自开工以来,以刘某某为首,以索要“红包”为由,先后对其施工单位阻工了二次,阻工时间长达36个小时;还陈述了其向刘某某送去红包4个,共计4000元(略)
7、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陈述其公司自开工以来,先后被阻工过三次,都是庙山冲村X组织的,以刘某某、李某己为首,提出无理要求,刘某丁没有出面;还陈述了2010年春节期间被阻工后,向刘某某送去“红包”3000元(略)
8、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日,庙山冲村的人来他工地阻工,他打电话给刘某丁做工作不要阻工(略)初十和十二日,庙山冲村的人又来阻工,他找到刘某丁,在祁东振兴宾馆319房送给刘某丁“红包”4000元,后就没有人来阻工了(略)十三日上午,刘某某找到他,提出要安排村劳务队人员做事或者给他2万元,否则事情就摆不平(略)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0年农历正月12日上午,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来到工地,以索要“红包‘为由进行阻工,后公司与他们协商处理了(略)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一伙采取阻工的方法、索要“劳务费”、和“红包”;还证实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与公司黄某辛、刘某某三人在祁东振兴商务宾馆送给刘某丁、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庚2万元,后来又从银行转付了3万元于李某戊的账上(略)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期间,刘某某等人以索要“红包”为由进行阻工,郑某某送了4000元给刘某某,后就没阻工了(略)
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期间,刘某某等人以索要“红包”为由进行阻工,李某壬送了3000元“红包”给刘某某,后就没阻工了(略)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基本上一致;还证明被告人一伙收到2万元劳务费后不久,他收到了刘某丁所退还的5000元(略)
14、相关书证,证明奇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庙山冲村分别签订了“劳务用工”、“车辆运输”等协议(略)
15、祁东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丁系主动投案(略)
1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和到案的经过情况(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戊、刘某丁、李某己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和阻工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勒索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己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丁的地位、作用基本上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略)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略)被告人刘某丁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略)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略)但对其他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时,未考虑被告人刘某丁的自首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的从犯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略)被告人所得的赃款,一律没收,上缴国库(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略)核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涉案金额,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丁、李某戊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刘某丁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戊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略)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略)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略)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略)
五、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违法所得x元,一律没收,上缴国库(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略)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略)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略)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略)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略)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略)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略)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略)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略)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