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30岁,汉族,住(略)。
被告傅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傅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乙、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重庆市X区贵馥大道x号x幢x单元x号商品房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首付款为41.941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因购房产生的税费6.01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合同及文件,并经银行审批通过,但二被告至今未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导致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房款97万元。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傅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我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本案与被告傅某无关,房款等也不是我交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桂馥大道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18.98平方米,套内面积190.05平方米,建面单价为6344.95元/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310.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略)元;买受人于2011年3月27日支付首付款419418元,余款910000元由银行提供七成三十年按揭;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房款。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签字处为“周某乙,傅某”,并加盖手印。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某乙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19418元及因购房产生的税费等60140元。因二被告原因,导致购房余款至今未支付。
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签订退房申请,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二被告原因,现自愿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周某乙一人承担,被告傅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签名处为“周某乙傅某”,并加盖手印。
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合同上“傅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傅某所签。原告及被告周某乙提出当时被告傅某在场,被告傅某予以否认。
庭审中,被告傅某要求对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傅某”签名处的手印进行鉴定,被告周某乙提出对退房申请上“周某乙”签名处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有庭审查明某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二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2、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傅某举示的《退房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傅某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合同和被告举示的退房申请,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即被告傅某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虽被告傅某提出合同非其签字,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但其举示的退房申请能够与原告举示的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印证,即使合同上签字非被告傅某所签,但根据其举示的退房申请,也应认定被告傅某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傅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二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因二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贷款至今未办理,责任在二被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予以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傅某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周某乙、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瑶